南京保安公司之物業保安的三個隱藏屬性
物業保安在小區里承擔著很多責任,有時候安徽保安公司保安就像是業主的管家一樣,什么事都做,什么心都操,稱他們是全能員工也不為過。
毋庸置疑,從三者的地位分析,警察的作用是主導性的。警察維護包括物業居住區在內的社會治安,這是國家法律所賦予的職責,不能以任何理由不履行或部分不履行。身為國家公務員,保護公民生命、健康、財產安全是警察的天職。而警察在履行安全職責時也享有特殊的權利,如逮捕和審訊犯罪嫌疑人。
而物業保安從屬于物業管理業,從事一種有償性、契約性和區域性的安全服務活動。這種服務是屬于企業行為,具有民事屬性。具體而言,物業管理是一種委托代理行為,其保安服務的是代理人(物業公司)與被代理人(業主)在合同中約定的,并非法律的直接規定。它的任務是以防范為主,確保重點,防患于未然,為業主營造一個安全、安寧、安定的物業區域環境。物業保安只有“防范”、“保障”的職能,而沒有“打擊”、“查處”的職能,因此不能也無權行使警察的執法權,而只能行使無異于普通公民的一般權利,如正當防衛權。
綜上所述,物業保安之于物業安全是契約性的、輔助性的、防范性的。所以,不能簡單地要求物業保安部門像警察那樣無條件地保衛業主,也不能簡單地認同保安部門減輕自己職責的辯解,而要依據具體的物業管理契約來辯明責任歸屬。同時,也不因物業保安依約承擔了一定責任后,而減免警察和其他行政職能部門的法律責任。
保安與保管
保安與保管原本是兩個不相連的概念,然而在物業管理領域內卻有著看似理不清的法律糾葛,而這一切又多集中反映在物業管理中眾多的業主車輛丟失案的責任歸屬問題上。物業公司與業主爭議的焦點往往在于車輛保管合同成立與否。物業公司一方往往認為保管合同不能成立,理由是物業公司未與業主訂立車輛保管合同,業主繳納的是場地租用費或停車費,而非車輛保管費用,故不承擔賠償責任。而在司法實踐中,應結合具體的案件,依據現有的法律做出合理的判斷。如有這樣一個案例:
原告李某按規定向被告某物業公司申請了一個在某住宅小區內的停車位,并按月向被告繳納停車費。2004年8月某日晚,原告開車返回該小區,入門時從門衛處領取車輛出入證號。次日上午10點,原告取車時發現車子不見了,即找小區保安人員詢問。保安人員稱,前日晚9點,該車開出小區時,他向司機要出入證,司機說去接接人就回來,其便將道閘放開,將車放出。原告找到保安負責人及物業公司的經理告知車輛被盜一事,并于上午11點到派出所報案。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而該住宅小區規定,汽車進入住宅小區均應交收出入證。出入證上載明:“汽車出入住宅小區須領取此證方可入內,汽車駛出住宅小區須交回此證方可放行。”
本案涉及保管合同糾紛問題。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的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僅須有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須有寄托人將保管物交付保管人的行為。具體到本案,從表面上看,原、被告就是否為保管關系的意思表示并不一致。但被告設道閘憑出入證實際控制車輛的行為已說明其對車輛具有保管的意思表示,而原告正是以此行為來判定被告是對車輛進行保管,雙方的意思表示應該說是一致的。原告的車輛進入停車場,被告的管理人員發放了出入證,原告接受這張出入證后,其車輛就已實際交付給被告,該車輛已完全置于被告的實際控制之下。出入證實際是保管人向寄存人給付的保管憑證。本案原告持有出入證,說明保管合同關系已經成立。
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償的,也可以是無償的,因此,本案原告按月向被告繳納的停車費,其屬何種性質并不影響保管合同關系的成立。《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在認定原、被告之間保管合同關系成立的情況下只要是車輛在保管期間發生滅失的,除法定免責事由外,被告方均應負責賠償原告車輛丟失的全部賠償責任。事實上,本案負有保管責任的保安人員在涉案車輛駛出時,未收回出入證,未盡到保安人員的妥善保管義務,其主觀上具有重大過失,即使在認定無償保管合同的情況下,被告也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那么,保管人的法定免責事由有哪些呢?保管人若獲免責必須證明下列情況:(1)保管物的損失系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所謂不可抗力是當事人無法預見、無法避免、無法克服的客觀情況,例如地震、水災、戰爭等等,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可抗力的意義及范圍,這樣可以避免對不可抗力范圍認識不一致而導致的糾紛;(2)保管物的損失系由保管物本身的瑕疵或特殊性質引起的。但此種情況下,如果寄存人在交付保管物時已將保管物的瑕疵或需要特別注意的性質告訴保管人,而保管人沒有采取相應的措施,此時,保管人仍須對保管物的損失負責。
保安與保險
保安不同于保險。保安是一種服務,而保險是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當發生保險合同所約定的保險事故時,由保險人向投保人負責賠償。
物業保安與保險發生的法律關系多集中在業主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的理賠上。物業公司當然不可能如保險公司一樣承擔業主的人身保險責任,但若物業公司未盡保安服務之責,使業主遭受人身損害的,物業公司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而對待此問題,應首先考慮兩個因素,一是物業管理契約是否有相對應的具體的保安服務;二是是否能推定物業公司的違約行為與業主損害之間成立合同法上的因果關系。而對于業主人身安全的實際保障,我們不妨探索物業管理與商業保險的合作機制,如在保安費中加入一定份額的商業保險費(財物失竊險或人身傷害險等)。但前提是業主自愿參加。 |